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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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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支持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殡葬管理部门应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城乡殡葬改革范围和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县殡葬监督管理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具体办理各项殡葬经营、服务业务,为丧户开展系列有偿服务。县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应建立经营性公墓和殡仪服务等殡葬设施。乡镇集镇应提倡建立经营性或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负责修缮和管理。
    农村应提倡建立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行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定墓区,实行集中墓葬。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暂不含太矶头小区、雷家坪小区)的居民办理丧事的,应在规定的殡仪服务场所进行,禁止在县城城区其他范围内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暂不含太矶头小区、雷家坪小区)的居民死亡后一般应安葬在规划的公墓内,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乱埋滥葬。
    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非法经营墓穴墓地。
    第十条 在殡葬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在殡葬活动中,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和公民的宗教信仰,禁止任何封建迷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死亡之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举行殡葬活动。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传染疾病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必须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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