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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办法

条 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委托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机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并代办有关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立户、参保等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凭《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样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凭《就业登记证》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同时应在《就业登记证》上记载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及享受有关政策情况。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由其本人持相关材料和《就业登记证》到失业保险参保地或其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持证人员失业后重新就业登记的,原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证》由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实行专项登记。《就业登记证》仅限被征地农民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重复领取《就业登记证》。凡冒领或违规使用《就业登记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征入伍、升学、出国定居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就业登记证》收回保管;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就业登记证》,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的有关表册、台帐,并纳入全省统一的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其他失去部分承包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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