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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火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保障林业、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本办法所称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区主席、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森、草原火灾;


(七)协调本地区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草原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旗县(市)级以上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苏木(乡镇)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干部。


未设防火指挥部的,由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指挥部的职责。


第六条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设立防火指挥部,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和林区牧区的部队、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牧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本着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共同搞好联防工作。


第八条 森林警察部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营林业局防火组织的统一指挥下执行防火、扑火任务。


第九条 林区、牧区各单位要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扑火器械,防火期间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牧区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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