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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
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
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
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
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
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
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
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
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末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
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
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
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
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
业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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