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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

、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
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和林业部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
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
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
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
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
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的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
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
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
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
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
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
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
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
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
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
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
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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