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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专卖监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 州酒类生产管理,促进酒类流通,搞活酒类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州酒类专卖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是 州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州及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保护正当生产和经营,鼓励创制名优酒和发展低度酒。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须向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 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

第十三条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则所称酒类流通,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 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酒类批发业务以各级国有酒类主营公司为主营单位,乡(镇)以供销社为主。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八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可在 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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