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洪沟道建设管理工作意见
三)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四)围河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六)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河洪沟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砂石料的
四)未按规定采砂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洪沟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三十四条凡涉及河洪沟道违规、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的依法管理,对不服管理,阻碍、威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河洪沟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工作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