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其监督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方法,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一规定,使部分村千部打着自治的旗号,专制横行,滥用职权,使手中的权力过大,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一是对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的村干部一手遮天,家长制作风严重,一些重大事项,不经过民主协商,不听取群众意见,私自决定,造成大多数村民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力,达不到真正的村民自治;有的村务没有真正的公开,重公布,轻反馈,虽然公开了一些村务,但公开后群众有何意见,有何反映不能及时反馈、收集,没有真正起到公开监督的作用;有的村干部甚至产生“我不交账,不交公章,你奈我何”的错误熟悉,有的村干部下台时间很长了,但仍账务不交,印章不交,党委政府也束手无策,使其权力严重失控。二是村民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村干部哪些行为是违法或违纪,即使利益侵害了也不告官,不愿或不敢告官。
4、农村基层组织制度不落实,财务治理混乱是其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犯罪又一重要因素。
村级干部的违法违纪离不开财经治理。我们有的以“账务不清,财务治理混乱”为由推翻了上一届村委会班子,自己上台后又尽力削弱会计的职责,要求会计做假账等现象时有发生,使会计用职能来制约村官的治理体制无法实现。农村经济发展迅速,但相应的财务正规化治理跟不上,账务设置不规范,财务审批不严格,收支随便,白条下账、假发票入账、私设“小金库”等现象比较普遍,致使财务治理透明度不高,为诱发农村基层干部经济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加之有关职能部门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缺乏定期不定期的清理检查和审计,有时还出现真空,给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机。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定性问题
从办案实践来看,农村基层干部犯罪所立案件数与初查案件数的比例还是很小的,追究原因,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定性问题,是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法学理论界为此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难题。1997年《刑法》确定的职务侵占罪是从原《公司法》源引而来的。当时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及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未将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列入其中。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治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治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治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治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治理工作。此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区分的要害是:看其是从事自治行政事务还是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治理性质事务。当其从事行政治理性质事务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其从事村自治事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犯罪的则以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法理规定,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不难界定。难以界定的是:对非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小组长、会计、出纳、村民小组的会计、出纳以及受村民委员会聘用从事管水、管电等事物的村民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目前还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工作实践中,往往存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主体身份的熟悉不同,对于这一部分人员均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来定罪处罚的,这就存在案件管辖权的问题。
三、查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