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买卖,是 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 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 诉称:第三人于年 月 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年 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年 月 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年 月 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 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 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 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 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 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 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 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 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 买房是 年 月 日, 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年 月,同 算帐“换据”是年 月,均在经贸公司年 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但 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 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 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年 月 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 市 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年6月开工。
年 月 日 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 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建筑面积约86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