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了明确划分。今年3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8号)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二)法律依据:2001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000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
(三)国家、省、市、县局职责:国家局主要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标准的制定,新药的审批,药品的注册,拟订和修订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起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等。省级局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初审;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及医疗单位制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认证制度;核发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审批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负责监督检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等。
市级局负责监督执行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医疗机构制剂的法定标准;负责监督、检查、抽验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违反药品及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责任人;负责核发药品经营零售企业许可证、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等。
县级局除无行政许可职能外,其他职能与市级局相同。
(四)其他部门在药品管理中的职责: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除药品监督管理局,还有卫生、物价和工商等部门负责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1、涉及卫生部门的法律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涉及物价部门的法律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订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3、涉及工商部门的法律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