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批复文件或合格证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审批发证和征用土地。
第十一条 已建和在建项目。并如实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入。生产建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同时使用。工程竣工后,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联合鉴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县级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扩种。禁垦坡度以下的荒地,开垦种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开垦荒地申请表,提出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批准,并由乡镇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小组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严禁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坑等破坏植被和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羊只及大家畜外出放牧。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场,按照管理范围,实施限期封育,复壮更新。
第十七条 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垦荒地、采砂、炸石、修路、建厂和开矿。
1、河道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段。
2、距水库最高蓄水线周围五百米和塘坝最高蓄水线周围二百米以内地带。
3、渠道两侧十米以内。
4、公路两侧的山坡、植树台、路基坡面。
5、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6、有崩山、滑坡历史或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区域。
7、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文物保护区。
8、易发生泥石流的区域。
第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生产中的废土、废石、废渣等废弃物,应当结合土地垦复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沟道、水库、农田、池溏、道路倾倒;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工程储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根据全县水土流失的地域分布特点。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治理,采取兴修水平梯田,营造水保林,发展牧草等工程和生物措施,实现综合治理效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经济、农委、农牧、林业、水利、土地、环保、住建、发改、物价、审计、财政、工商、税务、公、检、法、乡镇企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破坏原有地表保护层面积,根据《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其标准是
1按损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征收0.5-1元。
2按开挖、弃倒体积。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