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物业交接后。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物业交接后。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