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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活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专修/进修学院、培训学院/学校/中心、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学校/中心/站/部(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从事招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的管理、监督以及违规处理由办学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应做到既有利于教育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又有利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双向选择。
    第二章招生资格
    第五条申请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我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等规定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主要面向本省招生。办学规模较大,条件较好或举办我省经济社会需求紧缺专业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跨省招生。跨省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活动。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合作举办函授站、教学点、网络中心、研究生课程班等,不具备独立招生、办学资格。在业务上应接受主办学校管理,协助主办学校完成招生、教学、管理和课程考试等组织工作。
    第八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进行招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正在筹设、被依法停止、被取消招生资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招生。
    第三章招生工作规则
    第十条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认真做好招生工作,确保招生工作有序开展。
    (一)要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制度、招生方案。
    (二)要建立健全招生机构,法人代表负总责,明确分管领导。
    (三)要加强招生队伍建设,配备素质高的招生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章程、简章、广告和录取通知书(以下简称招生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合法、详尽,不得含糊其辞。
    招生宣传应当清楚地介绍本校的办学层次(本科、专科)、办学性质(是否民办)、办学类型(自学考试辅导、学历文凭考试)、学习形式(全日制、业余制、培训班、课程班等)、招生对象、招生范围、学习期限、专业设置、招生机构、招生性质(是否属于国家计划内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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