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陕西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区林业局是全区林权登记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工作,林权经登记后,由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条 林权是指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全区行政辖区内的林业用地均属本次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范围。
第六条 区政府成立林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制订工作计划,负责技术培训,具体实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及依据
第七条 对1982年林业"三定"工作中已颁发《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重新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用旧证换新证。原来林权证所记载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变。
第八条 对未完成确权发证工作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要认真进行初始登记。
第九条 1973年林权清查和1982年林业"三定"工作中核发的集体林林权证是林权清理登记发证工作的基本依据。集体林林权证丢失的,以林权证存根为准,林权证存根当时未填写而空白的,依逐块登记表为准。
第十条 历年来林权发生争议,经区政府和林业局调处的,调处协议等有关文件资料在这次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中予以认可。
第十一条 林权单位双方兑换调整的林地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但兑换协议资料齐全,双方均无异议的,本次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原则上予以认可,给予登记。但协议一方为国有林业单位时,须经林权单位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在四址记载发生出入时,仍以1963年或1973年记载的四址为准进行认界。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权发生转让的,在林权登记中转让经营区林地的所有权不变,森林及林地的使用权归受让方。
第十四条 依法拍卖的四荒地、拍卖地类符合荒地拍卖政策,未改变林地用途的,按照拍卖文件核查四址面积,实际面积超过拍卖文件记载面积的,补办拍卖手续。
拍卖地类不符合四荒地拍卖政策的,已开发或部分开发治理并改变林地用途的,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后,办理注销登记。尚未开发部分收回。
所有拍卖的四荒地和林地只是使用权的转让,登记中给原林权单位换发林地所有权证,承包者换发林地使用权和新造林木的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造林承包经营大户,按协议只是取得林地的使用权,林地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六条 四荒地上的零星树木折价转让,且交清转让价款的,林木权属归承包者;未交清林木转让价款的林木所有权仍归原林权单位。
第十七条 区级行政辖区界线以1998年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界线为准,划出去的地块不再登记,划进来的地块按照勘界时签订的协议,予以登记确权,无协议时按照与相邻地块权属连片的原则,予以登记确权。
第十八条 存在林权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原林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