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水水源保护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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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水源地保护区内擅自采矿。
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法律、法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源保护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