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黄色界桩,准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黑色界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界桩标识,规范生产、生活行为,遵守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禁止非法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十二条水源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
第十三条水源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水源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推广应用清洁、高效生产技术,不使用高污染、高残留的化肥、农药。
第十五条建立水源保护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乡镇、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部署水源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政执法任务。协调相关工作的开展。
应当将 水库水源保护工作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予以组织和安排,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切实履行行政职责。
发现行政违法案件, 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日常管理巡查力度。应及时向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办结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情况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水质严重污染。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相关机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市政府组织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应急处理,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
第十八条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负责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源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排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