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 〕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