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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细则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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