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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屠宰肉品销售管理细则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是指活的猪、牛、羊、肉品是指屠宰牲畜的鲜胴体与脏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

  第四条 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暑宰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负责屠宰,其余地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镇屠宰厂(场)负责屠宰。

  第七条 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屠宰加工区和员工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设有牲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铺设,无渗水;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八)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大型屠宰厂还应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设备和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第九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严禁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

  第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的牲畜枪疫和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二)按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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