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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

一的,应视其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招生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一)未按本规程规定设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的;
  (三)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以函授站名义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进行活动的;
  (五)违法或违反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程适用于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所属函授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及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度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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