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烧荒、烧茬、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