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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检查办法

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
 
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
 
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
 
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
 
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
 
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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