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活动,必须执行《规划》,并遵守本意见。
第二条 为了全面实施《*矿产资源规划》(2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促进矿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将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综合利用的原则,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环境治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根据《规划》所划定的区域,按禁采区关闭、开采区集聚的原则,有计划地调整矿山设置,实现矿业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矿业权、培育矿业市场。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实施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或矿业开发集中地区,派遣督察员,对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做好指导工作。
第二章 矿业布局
第十条 “十一五”期间,全县矿山数量控制在43家内,年矿石开采总量达到150万吨,其中钼矿30万吨、叶腊石矿30万吨,其他矿产90万吨。
第十一条 在规划禁采区内禁止新建矿山,河道采砂按照河道治理总体规划要求实施,并从2012年6月底起全面禁止河道采砂。
第十二条 规划开采区内的矿山,根据矿种、资源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和生态环境,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逐步减少矿山数量,扩大矿山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已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尚有继续可生产的剩余矿产资源,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批准,可按规定延续采矿权。
第十三条 除规划禁采区、规划开采区以外,其它地区实行矿山总数与开采总量控制,原则不新增矿山。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应予关闭的矿山,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达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做好监督工作。
第三章 矿业结构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选矿技术及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新产品和延伸产品。有关部门积极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坚持“建大兼小”、“优扶劣汰”;坚持有利于规模化生产;有利于矿产品深加工;有利于延长矿业产业链、产品链和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利于矿产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