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刑空判的弊端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地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实为一判了之。*法院在*年至20*年省法院组织的*年至20*年度案件的再追缴再执行过程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总额近600万元,但再追缴再执行实际执行到位率不足20万元。20*年度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总额也达到400余万元,但实际执行到位的不足5万元。在审理期间执行到位之后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几乎成为不可能,实为一判了之。
(二)社会效果差。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心态上,认为财产刑交了白交,并且有辛苦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认罪而不悔罪”的心态。譬如,*法院在处理一件职务侵占案件中就体现出了被告人一个心态,被告人犯罪总额达到50万元,没有退一分钱赃款,当然更不可能主动缴纳财产刑,被告人自己也算了一笔帐,认为自己年纪已近退休了,如果将50万元退出,还要缴纳近15万元的没收财产,就当自己能够再活20年计算,其每年也不再可能赚到3万余元钱了,有这笔钱还不如在出狱后好好改善一下生活。其他被告人也就象得了瘟疫被传染了一样,都不再自愿退赃和缴纳财产刑。导致社会效果极差。
(三)刑罚的价值功能得不到体现。在适用财产刑的罪名中,几乎都涉及到因被告人为了经济利益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因而,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财产刑应当与人身刑一样,应当得到有效地执行。事实上大多数人身刑虽然执行完毕,财产刑仍然一分也未得到执行。重人身刑而轻财产刑的倾向依然存在,体现不出财产刑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四)影响了法院生效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地执行,从一个层面上说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样体现出了判与不判一个样,“不判财产刑反到不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审判思想也影响了裁判者,这对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更大,后果也更严重。
二、以往刑事财产刑到位率过低
自*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已十年有余,随着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刑事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实践中发现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不足已愈来愈突显出来。至今为止,刑法共有条文465条(包括刑法修订后的452条、六次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的13条,其中刑法修正案六就增加了8条新的罪名),涉及罪名430余个,其中有财产刑的罪名有185个,还不包括单位犯罪及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没收财产的罪名等。
此前,《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改革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和机制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然而,实证分析表明,由于种种原因,自*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状况并不理想,不仅影响到财产刑应有功能的发挥,而且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以往已执行的适用财产刑案件中,执行方式比较单一,并且有效的办法不多。这一种执行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不同类型:
第一,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特别是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