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他性引伸出夫妻互相忠实,互负贞操的义务。它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原则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其三,将忠实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基本内容,是为其他立法提供法律依据,忠实义务由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定成义务后,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对有过错配偶进行惩罚,对受害配偶进行补偿和救济。
3.互相协作权
指夫妻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体,夫妻应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相爱以情,相濡以沫,在物质和精神上互相支持,遭遇困难时相互救助。社会主义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爱情是人类高尚的情感,相爱的夫妻在生活中互相协作是最基本的道义要求。相互协作权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互相支持还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慰藉。所谓“少年夫妻老来伴”也表明了这层含义。生活协助在现实中表现为相互陪伴,相互照顾。另外包括救助功能。它是婚姻的保健功能。配偶的相互陪伴照顾也只有婚姻家庭才能承担,而其他任何社会机构都不可能代替,据有关资料表明,单身汉的死亡率高于已婚者60%,这与夫妻相互协助不无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之不足是把夫妻人身权与财产权不分,用夫妻的扶养义务涵括一切物质、精神的内容。当配偶遭遇危险,一方见死不救,或配偶重病卧床,一方弃之不理,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作为在法律上却没有依据可以惩罚。因此,规定互相协作权意义很大,违反协助救援义务的配偶构成遗弃,受害配偶得请求离婚并精神损害赔偿。
4.日常家务代理权
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对他方发生连带责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甚多,特别在经济方面,如
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不胜其烦。法律规定夫妻各方在单独处理时均得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家务指的衣、食的制作与取得,子女的抚养,家俱电器的生活用品的购置,服务人员的雇佣,对亲友馈赠礼物,家庭生活必须的借贷等等。在家庭生活中夫妻所做的一切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夫妻之间有特别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五)其他权利
广义的配偶权还包括:(1)扶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
(三)侵害配偶权的责任和救济
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很不全面,尚须完善。却没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罚,侵权人承担怎样责任以及对受害配偶怎样救济如此种种进行规定。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婚姻家庭权利的限于以下两条,《民法通则》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却没有这两条的责任条款。因而仅有的这两条尚不涉及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护婚姻内部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我国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很深,配偶间侵权也似乎是家务事的一部分不须深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现有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个人的权利将是法律的终极关怀,将改变过去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观念的影响,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界定。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单个的个人,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侵害配偶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