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年婚姻法第7条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些规定都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由于后来左的思潮影响,把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法律的内容加以排斥。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本身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对配偶权中同居义务的规范。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其实也对同居权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判决离婚的14条标准,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判决准予离婚,这条标准的“未同居生活”该如何认定,就有赖于对“同居生活”的认定,而同居权在现有的法律中不存在,造成了司法解释和法律本身的矛盾和漏洞,法律规定不能互相呼应,因此同居权的规定是非常之必要的。其四,规定同居权也是保护妇女权益的需要。司法实践,有大量案例是丈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长年累月寄居异地他乡在外寻欢作乐,既不寄钱回家也不回家探亲,已构成遗弃,因为法律没有这方面权利的规定,妇女往往求告无门,有关部门也无法可依,难以保护妇女权益。规定夫妻的同居权,可以避免发生现实中的纠纷和执法中的困难,因此,法律对同居权的确认就是对夫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同居权的规定就是要用法律对夫妻同居行为进行正确指引。首先,应科学界定同居权的含义是指夫妻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足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其次,规定所谓满足对方合理性欲要求,是以合理、正当为限,不得违背妻之意志,或在妻患病时暴力强行性行为。德国民法典在1353条规定:“妻之一方对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之请求,如显然为滥权或婚姻已破裂,无承诺之义务”。我国也可借鉴这种规定。当然还应规定同居义务之抗辩理由:有正当理由如工作、学习等造成的两地分居不能同居,他方不得认为其未履行同居义务。
2.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
贞操是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⑧]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其实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寻花问柳。但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节相分离,贞节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谓之贞操。[⑨]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互矢忠实。”资本主义国家尚如此规定,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相互忠诚。夫妻关系中,相互忠诚,情感专一是我国传统彰扬之美德,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组成部分。法律和道德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而法律原属于道德中最重要的部分,唯其重要,才把法律从道德中提炼出来赋予法律形式,因此我们应根据时代的要求,把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家庭作为最小的社会细胞,婚姻幸福,家庭和睦对整个社会安定局面意义重大。忠实义务是维护婚姻家庭的一项道德标准,这也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更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从法理上讲,忠实义务也应该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同居权是忠实义务的基础,配偶同居权又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公民的性自由权指的是公民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我国性自由权是婚姻自由权的下属权利,随婚姻的缔结,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权因性行为对象的选定而使其成为受配偶身份限制的同居权。当然,随婚姻的解除,同居权则因为配偶身份限制的取消弹性返回性自由权的原位。公民的性自由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该权利。也正是同居权的绝对性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