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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契税实施办法

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条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需要委托代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庞φ毕蚱跛?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关于契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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