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镇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销售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