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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局档案管理制度市

p;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延迟期限不超过五年。
    (五)市、县(区)各级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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