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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对案例一,以行贿手段谋取合法的应得利益,是否能定为行贿罪?我认为不能。因为应得的合法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而言,给予或落实当事人这种应得利益,则是法定的义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不履行这种义务,本身就是失职或滥用权力。当事人或权利人为实现合法的应得利益,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送钱送物,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收受钱物后,在履行义务时,也可能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问题,但我认为这是义务人的问题,而不是权利人的问题。因此,对张某不能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对案例二,以行贿手段谋取通过竞争才能实现的可得利益,是否能定为行贿罪?我认为不能简单作出是与不是的结论。这种可得利益一般来说是一种或然性的权利,而不是必然性的权利,权利人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给予或落实这种权利,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而言,一般来说也是一种权力而不是义务。但是这也是指一般性而不是指绝对性,因为有时可能由于某个权利人竞争的条件完全优于他人,符合入选条件并且

足以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这时,该权利人的利益便具有了应得利益的性质。因此,对于在公平竞争条件下,为谋求可得利益而送钱送物的,界定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综合进行分析。结合案例二具体来说,至少应当从请托人的主观故意和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是否有程序违规两个方面综合考虑:(1)对于甲,如果甲经过综合考察、考核,各方面条件均优先,完全符合录用条件,对其谋取应得利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行贿认定;如果甲只是考试成绩第一,而综合考察、考核并不优于他人,是否能够录用难以确定,这就要看主观故意如何和程序是否违规。第一,如果甲主观上只有概括的故意,即仅仅提出要求受贿人予以关照,而受贿人在为其谋利时,并没有违反程序规定,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能认定为行贿罪;第二,如果受贿人违反了程序规定,如该集体研究而没有集体研究,该考察而没有考察等等,由于甲对这种程序违规,具有概括的故意,对甲应当认定为行贿;第三,如果甲主观上有确定的故意,如明确表示排挤他人,则应当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对于乙、丙,如果其竞争条件不如甲,且送钱送物时只有概括的故意,客观上未能获得利益,不宜认定为行贿;如果其具有确定的故意,即明确要求受贿人贬低或排斥他人,则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论其企图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可以认定为行贿。
    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对谋取实体违规利益的,无论受贿人为其谋利的程序是否违规,均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对谋取实体上应得的合法利益的,无论受贿人为其谋利的程序是否违规,均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对谋取实体上可得的合法利益的,如果行为人出于不确定的故意,受贿人为其谋利时程序违规的,应当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程序没有违规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出于确定的贬低、排斥他人的故意,无论受贿人为其谋利时是否程序违规,均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行贿情形的处理
    (一)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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