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区)建设(房地产)和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建设局、财政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