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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条(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市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代码的应用)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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