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氧气、溶解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本地区内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开工建设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经营、钢瓶销售和燃气使用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规划综合管理工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消防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消防审查及监督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
负责气瓶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气瓶的充装
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 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的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
(六)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七)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瓶消费者提供气瓶的应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
(六)负责气瓶送检工作。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