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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根据国家及北京市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一)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县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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